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烟台职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(试行)

作者:    信息来源:    发布时间: 2017-09-26

烟台职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(试行)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申诉行为,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,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、取消学籍、退学、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(以下简称“处理或处分决定”)不服的,向学院提出复查的行为。
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烟台职业学院学籍的全日制学生。

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机构

第四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申诉委员会”),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。

第五条 申诉委员会由学院相关负责人、相关职能部门(办公室、纪检监察室、教务处、学生处团委、招生就业处、科研处、保卫处、外事处、校企合作管理办公室等)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、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,可以聘请校外法律、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,成员为9人以上的单数。原处分或处理部门派1名工作人员参加,主要负责介绍情况和接受质疑,无表决权。

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由学院相关领导担任。

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,负责日常受理申诉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、宣布申诉处理决定、申诉档案整理等事宜。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院办公室。

第三章 申诉的提出和受理

第八条 学生对学院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应当在接到学院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,向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。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学生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,同一案件以一次为限。

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当递交书面的申诉书。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:

(一)申诉人的姓名、学号、所在院系、专业和年级、住所、联系方式、通信地址及其他基本情况;

(二)申诉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;

(三)证据和证据来源;

(四)学院的处理决定的复印件;

(五)本人签名。

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,并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诉人:

(一)如申诉人、申诉事项和期限均符合本办法第二条、第三条、第九条的规定,予以受理;

(二)如申诉人、申诉事项或期限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或第八条的规定,不予受理;

第十一条 申诉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准备申诉材料的,可以要求申诉人限期补正。申诉人补正材料之日为申诉受理之日。申诉人未按期补正的,视为自动撤回申诉。

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

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申诉进行复查。复查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,必要时,申诉委员会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有关问题进行复查:

(一)向申诉人和有关部门及人员询问,要求申诉人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作进一步的书面说明或提交证据材料;

(二)自行组织调查;

(三)举行听证;

(四)其他必要的方式。

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根据实际情况,分别作出书面复查结论下:

(一)同意原处理决定;

(二)认为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、发现新的重要证据、处理依据错误或者在处理程序上有错误,通知原处理机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。申诉复查要对取消入学资格、取消学籍、退学、开除学籍处理决定做出变更、撤消原处理决定的,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;申诉复查结论必须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(含三分之二)以上人员同意,方为有效。

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做出申诉复查结论,应当出具书面的申诉处理决定书。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申诉人的姓名、班级、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;

(二)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、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;

(三)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及要求;

(四)复查的程序;

(五)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、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;

(六)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;

(七)作出决定的日期。

第十五条 原处理机构无特别理由或新的事实、证据,应当尊重申诉委员会的意见;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,不得就同一事实加重对学生的处分程度。

第十六条 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处理申诉,申诉委员会应当给予学生当面陈述、申辩的机会。

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。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:本人签收;按申诉书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;按照《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。

第十八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可以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山东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
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内,不停止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执行。

第二十条 在复查决定作出之前,申诉人可以向办公室书面请求撤回申诉。原申诉人请求撤回的,予以支持,但申诉案件一经撤回,则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提起申诉。

第五章 附则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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